(2014)淮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羊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羊某甲,男,1972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6月10日生。被告李某丙,1967年9月26日生。原告羊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17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李某乙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原告付我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李某丙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原告支付我的租车费用4000元。原告羊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借条一份;2、羊某乙和羊某丙的证人证言;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向原告羊某甲借款9000元;二证人的证言证明借款时他们均在现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实际身份。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羊某甲提供的借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本身没异议,此款是原告预付我的工程款。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羊某甲提供的借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本身没异议,此款是原告预付我的租车费。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被告李某乙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李某丙提供了租赁合同2份。原告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二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上是羊某乙签的字,不是羊某甲签的字。我问了原告,被告的工钱大概是1400元。二、1、关于租金的问题和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在2012年9月21日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返还租金16000元,同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车辆手续,造成了原告的损失;3、被告所说租金原告未给付,被告应向租赁车辆所在地温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羊某甲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淮滨县固城乡岗头村长南队李某丙和李某乙借羊某丙工程款玖仟元整(9000.00),现金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羊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二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款条为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羊某甲没有与其结算干活的工程款和车辆租赁费的诉求,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共同偿还借原告羊某甲的款现金9000元整。案件受理费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乐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