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庆市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与李世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李世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安庆市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童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世发,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庆市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世纪华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世纪华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池州市长江中路40号开办东方购物中心超市,于2007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陶胜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并承诺及时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陶胜一直未支付,经双方协商,陶胜分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陶胜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陶胜立即归还借款4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陶胜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陶胜共向原告借款41万元,逾期未归还。陶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陶胜向邵丽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邵丽莉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4日归还;2014年12月6日,陶胜向邵丽莉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邵丽莉25万元,于2015年2月份开始每月归还2万元直至还清止;同日,陶胜再次向邵丽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邵丽莉1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4日一次性还清。现上述借款均已逾期,但陶胜一直未归还,故邵丽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陶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陶胜向邵丽莉借款41万元,由陶胜出具三份借条为证,应予认定。陶胜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邵丽莉要求陶胜立即归还借款4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丽莉归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其中本金6万元从2015年1月5日起、本金25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