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子长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延萍与高思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延萍,高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长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朱延萍,男,汉族。被执行人高思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朱延萍、高思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2)子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高思华除已付10000元外,再付给原告朱延萍下余20000元工程欠款,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高思华负担4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居住,并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在延安市宝塔区。故我院于2015年1月6日将本案委托至延安市宝塔区法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委字第00002号接收委托执行案件复函,已将本案接收并交执行局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执字第000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有强代理审判员  常 颖代理审判员  薛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