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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柏新同、葛良花与邬焕龙、洪武集团凤阳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焕龙,柏新同,葛良花,洪武集团凤阳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武家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焕龙,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委托代理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新同,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良花,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小北山,组织机构代码70496921-5。法定代表人:鲁保太,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武家银,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负责人:高厚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邬焕龙因与被上诉人柏新同、葛良花、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武家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邬焕龙以与被上诉人柏新同、葛良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邬焕龙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邬焕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邬焕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