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毛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胡某某由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11月1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利率20‰/月,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胡某某发放了借款。现本笔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胡某某归还借款本息704199.6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204199.60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其后逾期利息支付至被告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月利率20‰,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按月付息。同日,某某公司又与毛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某某公司依约向胡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7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诉胡某某借款未还,有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可以确认胡某某贷款尚有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据此,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2013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但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1月18日之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2013年11月1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某某追偿。三、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胡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佘明光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