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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蒙古族,1982年5月10日,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索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索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西区昆仑西路“华西”加油站时,被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检验鉴定,从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现场呼气检测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鉴定书、照相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索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