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勇与被执行人孙海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勇,孙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143号申请人陈勇,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海忠,男,1970年3月27日生。申请人陈勇与被执行人孙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孙海忠应给付陈勇85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承担受理费6187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孙海忠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勇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孙海忠名下无房产;截止2014年12月11日,其在我市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383.24元;其名下的苏A×××××和苏A×××××两车辆已过到申请人名下(此两车辆系抵押给申请人),另有一部牌号为苏A×××××的双环牌汽车去向不明,还有一部牌号为苏XXX**欧蓝德牌小型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本院对上述两部车辆均无法处理。除此以外,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孙海忠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所有本息。因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海忠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或者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殷仁奎执 行 员 王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