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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本勇与巫大为,张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本勇,巫大为,张旖,江思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罗本勇,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巫大为,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旖,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思翰,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罗本勇诉被告巫大为、张旖、江思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本勇、被告巫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旖、江思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经江思翰的介绍,原告于当年5月28日出借了16万元给被告巫大为、张旖做生意,借条约定一个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和滞纳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巫大为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支付违约金,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张旖、江思翰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巫大为、张旖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本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借还时间:(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若到期未还本金,则就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2给付月利息,并且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另承担违约金……”被告巫大为、张旖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记录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江思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记录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被告巫大为、张旖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实质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有约定:“……若到期未还本金,则就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2给付月利息,并且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另承担违约金……”。综合被告的借款期限,该请求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思翰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思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大为、张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二、被告江思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巫大为、张旖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