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701号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负责人,王继宏,职务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荣岗,职务尧舜村委会资产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法定代表人王福才,职务董事长。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锡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岗、刘静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现使用的土地系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该宗土地最初的使用人是原“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是原告投资设立的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我街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天津市大邱庄静邱化工厂”产权被王福才及其他股东购买,设立了“天津市津姿涂料有限公司”,并一直使用该宗土地至今。被告使用该宗土地后,在2012年以前一直按照原告村民委员会规定标准,按3元/平方米/年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但2012年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土地使用费,至今拖欠原告土地使用费共计626294.6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626294.63;二、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说的事我认可,但是土地证上有4500平米属于蔡公庄飞机场与原告无关,另外公司在改制的时候欠我4100000元,至今也没给我,故我一直没缴纳过租赁费,还有就是2012年之前的租赁是我用购买处置不良资产的时候交的1000000元顶的。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租赁期限三十年,自1997年12月1日至2027年12月1日止,租赁费标准为被告使用的土地中25367平方米按每年1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另58819平方米按每年3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被告租赁使用土地后,自2012年后未支付过土地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土地租赁费626294.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在租赁使用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后,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拖欠租赁费626294.63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以原告未偿还其借款,故拒不付租金为由进行抗辩,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村民委员会租赁费62629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被告天津市大邱庄津姿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