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崔某、周某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周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蓝师,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崔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崔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崔某受刘某甲、杨某某夫妇(均另案处理)雇佣,以望风、看场及每日将卖淫女手中收取的钱款存入刘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等方式,协助刘某甲、杨某某二人组织曾某某、张某等多名卖淫女在中山市金逸酒店、欢度酒店及佛山市、江门市等处多次从事卖淫活动。经统计,自2014年6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刘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的组织卖淫获利金额达94.48万元。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蓬江区富尔文华酒店804房、兴和宾馆215房查获卖淫女曾某某、张某,随后在江门市蓬江区迎宾西路千里马旅馆209房抓获被告人周某、崔某。归案后,周某、崔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住宿登记表及入住记录、手机短信截图、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张某某、张某、曾某某、王某、刘某乙、李某某、梁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崔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崔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崔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崔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崔某上诉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崔某犯罪时间短、行为轻、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2.上诉人崔某的犯罪情节较同案犯周某轻微。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崔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受刘某甲、杨某某雇佣,实施望风、看场以及将每日收取的嫖资存入刘某甲账户等协助行为,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定罪和量刑适当,且其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所起作用相当,故上诉人崔某所提其在犯罪中属从犯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崔某犯罪情节较同案犯轻微、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崔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