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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肖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力,男,生于1990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中专文化,工人,住罗江县万安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兵,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在罗江县城先后5次将共计1.6克冰毒贩卖给向某,获赃款6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王茂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犯罪数量不大,多次贩卖给同一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的一天早上7时许,向某给被告人肖某打电话称欲购买1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肖某将约0.2克重的甲基苯丙胺送至罗江县胖哥鱼庄附近,交给向某委托的一女性朋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早晨7点过,向某通过电话联系肖某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并告知肖某自己在罗江县胖哥鱼庄,后肖某乘坐出租车到达胖哥鱼庄附近,向某就让其一个女性朋友去拿毒品。证人向某对被告人肖某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某对向某及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接向某电话称要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肖某将约0.2克重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向某位于罗江县万安镇万安南路的住处卖给向某,获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初左右的一天下午,向某电话联系肖某称要购买100元毒品。半个多小时以后,肖某将毒品送到了胖哥鱼庄附近的向某家中交给了向某。被告人向某对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某对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在向某位于罗江县万安镇万安南路的住处,将约0.2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向某,获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中旬某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向某通过电话联系肖某,称要购买200元冰毒,后肖某通过窗户将冰毒送给了在家里的向某。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接向某电话称要购买100元毒品,后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向某位于罗江县万安镇万安南路的住处,获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第三次购买了冰毒后的4、5天后,向某给肖某打电话称要购买100元冰毒,交易地点在向某家的窗户附近,肖某拿了钱以后就离开了。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接向某电话称要购买1克毒品。被告人肖某将约0.8克重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向某位于罗江县万安镇万安南路的住处,获赃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某天晚上,向某给肖某打电话称要购买1克冰毒,半个小时后肖某将约0.8克冰毒送到了肖某家的窗户附近。过了三天左右,向某向被告人肖某支付了200元。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正在办理“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时肖某到朱某某家中购买冰毒,随即侦查人员将肖某带至罗江县公安局鄢家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朱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在朱某某处购买毒品。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住处内搜出人民币273元、手机一部。5、被告人肖某手机与朱某某手机通讯短信照片,证实肖某与朱某某等人短信联系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肖某与向某通话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王茂兵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