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克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武克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亚日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飞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克文,太原市体育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武向东,太原市体育局职工。上诉人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明泰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胜利,被上诉人武克文的委托代理人武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日,武向东代其父武克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明泰公司(原名称为山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建设项目名称为太原市青年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地点为太原市青年路35号规划批准范围内。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地址为青年路123号3幢1号,房屋产权属武克文,建筑面积为59.75㎡。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时间为三年。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搬家费1195元,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按已被拆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从2010年1月5日起计算,首次发放期为一年,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此外,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2单元3层1号,132.75㎡住房一套,安置面积为71.7㎡,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合计183150元。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武克文将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予明泰公司,并搬出被拆房屋,武克文至今已从明泰公司处领取安置补助费25767.18元,至2014年6月2日止,明泰公司尚欠武克文安置补助费21734元。现明泰公司在被拆迁房屋原址建成湖滨丽景1号楼。审理中,武克文、明泰公司双方均认可明泰公司应交付房屋的面积为137㎡。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根据协议中“建设项目名称:太原市青年路旧城改造项目”的约定,可以确定明泰公司给武克文安置的房屋地点是青年路旧城改造所在位置,即武克文被拆迁房屋所在位置(湖滨丽景1号楼)。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武克文已将被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予明泰公司,并搬出被拆房屋,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明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过渡期3年届满后将位于太原市青年路湖滨丽景1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一套交付,而且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武克文安置补偿费,已构成违约。故武克文要求明泰公司将太原市青年路湖滨丽景1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一套交付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明泰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支付武克文相应的过渡费。明泰公司对武克文至2014年6月2日尚欠其过渡费21734元无异议,故武克文要求明泰公司支付该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和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审理中,武克文、明泰公司双方就诉争房屋面积和购买超出协议约定房屋面积部分价格达成一致,因此,武克文除应按照协议约定交纳房款183150元外,还应按照双方在庭审中就购买超出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的价格向明泰公司支付该部分房款51000元((137-132.75)㎡×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武克文与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效。二、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克文交付太原市青年路(拆迁协议中青年路123号位置)湖滨丽景1号楼2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交付同时,原告向明泰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234150元。三、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克文临时安置补助费21734元(该费用计算至2014年6月2日),及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以被拆迁房屋面积59.75平方米计,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原审判决后,明泰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时,迫于拆迁进度的压力,在拆迁协议中约定了远远低于回迁房屋价格的与安置方案不一致的价格,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各被拆迁人均是按照公平合理的价格,按照安置方案规定的房价标准执行的,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安置标准支付上诉人房款,一审按照远远低于回迁房屋市场价格,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支付房款,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三项未主张2014年6月2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支付武克文临时安置补助费21734元(该费用计算至2014年6月2日),及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克文辩称,房屋拆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协议是有效的。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当是2012年9月30日回迁,从一审到现在还没有回迁,是他们违反合同构成违约,按照他们当时给出的方案,房地产给我们每户发的文件里说明安置费超过六个月增加50%。如果回迁就不存在拆迁补偿,这些安置费用是他们不回迁造成的,因为我方现在还一直在外面租房产生很多费用。2014年6月2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这个问题在一审庭上说了,上诉人也是同意的。我方当时起诉状上列了费用,但是对案件审理几个月不清楚,所以后续的费用还是要发生的,要增加的,我方认为一审的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1日庭审笔录中,有武克文提出安置费应当延长至判决之日的记载。本院认为,明泰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位于太原市青年路湖滨丽景1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交付武克文,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武克文临时安置补偿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明泰公司将太原市青年路湖滨丽景1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一套交付武克文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无不妥。上诉人明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武克文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超出诉求,因原审庭审中武克文曾提出将诉请的安置费延长至判决之日,且此费用为原审法院受理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一并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明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上诉人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琴代理审判员 郭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江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