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纪强、纪丽娟与被执行人魏茂华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强,纪丽娟,魏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4)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纪强,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纪丽娟,女,198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魏茂华,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申请执行人纪强、纪丽娟与被执行人魏茂华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依据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魏茂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魏茂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强、纪丽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84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纪强、纪丽娟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已��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张殿彪审 判 员 何允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