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耿二平,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史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回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即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史某给付王某彩礼30000元。双方均系再婚,王某带一子一女,史某带一女。婚后,双方在史某处生活,最初几个月,夫妻关系较为和睦。后因史某工资卡的保管以及王某子女的上学、生活费用及生活琐事,双方关系逐渐走向恶化,2013年9月2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史某离婚。王某于2013年11月20日又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232号裁定书,裁定准予王某撤回起诉。但是,在王某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日趋恶化,2014年5月21日,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史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不足一月就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双方均系再婚,均带有子女,家庭关系复杂,导致了夫妻关系不睦,并逐渐恶化,致2013年9月2日王某起诉要求与史某离婚,在王某撤诉后半年的时间里,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史某离婚,史某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只要达到所提条件,就同意离婚,应该说史某亦觉和好无望了,所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王某诉求与史某离婚,应予准许。史某所称婚前给付王某的三万元系其所带财产,无相关证据证明,以当地婚姻风俗,应属于彩礼,史某要求王某返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013年9月2日王某起诉离婚前,双方经济上即已相互独立,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双方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也就两年,史某辅助王某抚养其两个子女,王某应给予史某适当补偿,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酌情给予史某12000元的补偿。关于史某所称其女儿结婚时所给王某1000元、王某收取史某之女的同学归还史某之女的300元借款,史某不是权利人,应由史某之女主张权利,史某要求王某归还其女的要求,不予采纳。案件审理中,王某所称借款均是在2013年9月2日起诉离婚前、后所借,且均用于其与两个子女的生活费用,因双方经济上已相互独立,已不再一起共同生活,所以,应由王某负责偿还。另外,因双方对史某所用电视机、史某家里安装暖气、建楼梯的投资,王某使用的电脑、王某所经营的门市的投资,以及王某已支取的存款20000元的来源,双方各持己见,分歧特大,不能达成共识,且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就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做出处理,双方应就婚后共同财产另行诉讼,进行分割。据此,原判决为:一、准予王某与史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给付史某辅助其抚养子女的补偿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双方各负担100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令上诉人给付对方辅助抚养子女的补偿费1.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史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未查明双方何时分居,判决双方离婚显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判对30000元彩礼未作处理,明显不妥;3、原判对方返还子女辅助抚养费1.2万元,数额显然太低;4、原判否定上诉人父母所购电视机、暖气和楼梯投资,明显错误;5、原判对对方所保管占用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结婚时,王某所带女孩系1996年12月初六出生,男孩系2006年11月21日出生;史某的女儿已满18周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某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致使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史某离婚,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史某虽然否认对方关于双方自2013年9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就已经分居生活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双方并未分居生活的理由,不予采信。王某虽然不否认婚前收取史某彩礼30000元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且史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判据此对史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双方对于电视机、暖气、楼梯投资、电脑和所经营的门市的投资和王某支取的存款20000元来源等财产争议较大,原判双方另案解决,亦无不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史某对王某的两个未成年子女进行了必要的抚养,原判据此判令王某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酌情给予史某12000元的补偿,是适当的。双方对该补偿费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判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史某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