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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敬礼与被上诉人临澧县柏枝乡自来水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敬礼,临澧县柏枝乡自来水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敬礼,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柏枝乡自来水厂,住所地临澧县柏枝乡双龙村群英水库管理所院内。代表人何锋,该厂厂长。上诉人邹敬礼因与被上诉人临澧县柏枝乡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柏枝水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敬礼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柏枝水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柏枝水厂系何锋、周海波、张国新合伙投资创办的一家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自来水的供应,注册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6日。邹敬礼受周海波的父亲周光明聘请,自2011年10月20日起到正在筹建中的柏枝水厂管线铺设工地务工,并约定报酬为100元/天,免费提供中饭。截至2011年12月31日,邹敬礼实际工作60天,应得报酬6000元,已分两次领取。2011年12月31日中午,邹敬礼驾驶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戴承君返回工地途中,与案外人杨家冬驾驶的湘J7E1**号自卸货车相撞,致邹敬礼和戴承君受伤。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敬礼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家冬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敬礼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住院医药费83441.23元。邹敬礼的损伤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伤残五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二处。2012年9月4日,邹敬礼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杨家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邹敬礼各项损失共计152000元(不包含此前已支付的10000元);二、邹敬礼放弃对杨家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2012年10月17日,邹敬礼就与柏枝水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邹敬礼不服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12)临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确认邹敬礼与柏枝水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持理由为:其一,邹敬礼系受周光明雇请进行自来水管的安装,而周光明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柏枝水厂此时尚未依法成立,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二,因柏枝水厂尚未成立,故未形成任何劳动管理规章制度,邹敬礼亦未受其约束;其三,邹敬礼提供的劳动不属柏枝水厂业务范围组成部分;其四,邹敬礼及其他受雇人员从事的水管安装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邹敬礼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此后,邹敬礼又以即使与柏枝水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邹敬礼不服,于2014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维持了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终审判决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这里的职工(雇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邹敬礼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未能提交,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14年11月27日,邹敬礼以其与柏枝水厂存在雇佣关系,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再次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邹敬礼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条例》确立了职工工伤认定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在认定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规则。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除此之外,对于特定情形的劳动者,虽然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为了保障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对其提供了特殊救济,即有权要求特定主体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邹敬礼与柏枝水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邹敬礼亦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故不适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规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邹敬礼与柏枝水厂之间是否存在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即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特定情形。首先,邹敬礼主张与柏枝水厂系雇佣关系,雇员受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条例》第二条列举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类型中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即个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用工权,并且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未将《条例》第二条中“雇工”排除在外。由此可见,《条例》第二条中的“雇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非指作为雇佣关系主体的雇员,(2014)常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中对此已有阐述。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将雇佣关系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故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后请求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在此前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并未认定邹敬礼与柏枝水厂存在雇佣关系。(2012)临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仅确认邹敬礼系案外人周光明聘请。邹敬礼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系柏枝水厂雇请。邹敬礼关于周光明系出资人周海波的父亲,其真正身份系柏枝水厂的管理者,周光明的行为代表柏枝水厂,邹敬礼系柏枝水厂雇请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亦与柏枝水厂在邹敬礼务工期间尚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相悖,故不予采纳。其次,柏枝水厂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邹敬礼关于柏枝水厂应当按照不低于《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承担对邹敬礼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而用工的单位。由于非法用工单位未取得用工主体资格即行使用工权,对劳动者实行纪律约束和劳动管理,逃避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为了保护非法用工单位中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在附则中特别规定了非法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一次性赔偿责任,即由用工单位按照不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柏枝水厂在邹敬礼务工期间尚未依法登记成立,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此前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单因为柏枝水厂当时未经依法登记、备案,无用工主体资格,还因其未对邹敬礼实行纪律约束和劳动管理,不具有行使用工权的实质。因此,柏枝水厂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邹敬礼与柏枝水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对象。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将雇佣关系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雇员因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纠纷系普通民事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柏枝水厂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邹敬礼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即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其他特定情形,故对邹敬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邹敬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邹敬礼负担。宣判后,邹敬礼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邹敬礼系周光明雇请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柏枝水厂在邹敬礼误工期间尚未登记成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邹敬礼与柏枝水厂虽系雇佣关系,但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邹敬礼务工期间,柏枝水厂尚未依法登记备案,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应该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按照常德市2010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8倍给予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柏枝水厂支付邹敬礼一次性赔偿金200000元。邹敬礼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柏枝水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邹敬礼与柏枝水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非法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2、柏枝水厂是否应向邹敬礼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0000元。关于焦点一,邹敬礼与柏枝水厂之间已有生效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和(2013)常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2012)临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和(2013)常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认定邹敬礼从事自来水管的安装系周光明雇请,而非柏枝水厂雇请,且邹敬礼从事自来水管的安装期间柏枝水厂尚未依法成立,又因自来水管的安装,即邹敬礼提供从事自来水管的安装劳动不属柏枝水厂登记经营的业务范围,而是柏枝水厂筹建期间的建设工程。周光明在承揽柏枝水厂的自来水管安装工程后雇请邹敬礼进行自来水管的安装工作,周光明与邹敬礼之间系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与柏枝水厂无因果关系。邹敬礼上诉所提“邹敬礼与柏枝水厂系雇佣关系和邹敬礼务工期间,柏枝水厂尚未依法登记备案,属于非法用工单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邹敬礼受周光明雇请在从事自来水管的安装工作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柏枝水厂无因果关系。邹敬礼上诉所提“敬礼务工期间,柏枝水厂尚未依法登记备案,属于非法用工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柏枝水厂支付邹敬礼一次性赔偿金2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邹敬礼与柏枝水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属非法用工关系,亦不属雇佣关系。柏枝水厂不应向邹敬礼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邹敬礼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邹敬礼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敬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