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登,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