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XX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063号罪犯李XX,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因漏罪,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009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李XX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XX,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二次、表扬一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表扬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