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鹏与包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包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4号原告徐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人,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包国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徐鹏诉被告包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国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款。如不能还款,被告自愿将名下财产大众途观(云EFG9**)一辆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原告往返楚雄与禄劝五次的汽油费、过路费、食宿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国玉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包国玉向原告徐鹏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当天,被告包国玉写下向原告徐鹏借现金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交原告徐鹏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国玉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包国玉向原告徐鹏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包国玉出具给原告徐鹏收执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徐鹏要求被告包国玉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徐鹏要求被告包国玉承担其往返楚雄与禄劝五次的汽油费、过路费、食宿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徐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徐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包国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庭审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缺席判决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国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鹏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包国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杭明亮人民陪审员 马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