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岩三扁等三人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三扁,岩香囡,熊文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2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三扁,男,1979年4月9日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岩香囡,男,1977年12月6日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熊文斌,曾用名罗兴强,男,1977年1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勐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茹国敏,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俸强,自由职业者。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香囡、岩三扁、熊文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岩香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岩三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熊文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865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5部,依法予以没收。岩三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岩三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岩三扁、原审被告人熊文斌受原审被告人岩香囡邀约,从勐海县驾驶假车牌号为云JGF7**白色长城越野车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岩香囡驾驶车牌号为云K444**银灰色丰田轿车在前探路。当日20时许,三人途经元磨高速公路黄庄服务区时被抓获,从该越野车后备箱底板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5块半,共计净重19865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提扣清单、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抓拍信息、智能活动轨迹、通话清单、机动车查询情况、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人玉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上诉人岩三扁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岩香囡、熊文斌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岩三扁、原审被告人岩香囡和熊文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关于岩三扁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准许。岩香囡的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岩三扁和熊文斌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已作出考虑并处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本院不再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三扁撤回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香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邹尔曼审 判 员 王新龙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媛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