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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康红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康红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单位职员。诉讼代理。被告XX,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康红红,女,198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XX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康红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康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约定年利率为10.64%,XX妻子康红红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本息合计为53132.06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康红红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资料卷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等);2、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约定年利率为10.64%,XX妻子康红红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本息合计为53132.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康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