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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吉某某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朱某某,吉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利害关系人)。负责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异议单位职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吉某某(朱某某之妻),女。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吉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吉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清、人民陪审员杨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称,2013年5月9日,被执行人李某某向我行申请车贷,贷款金额10万元。5月30日,李某某将购买车辆湘A866**纳智捷小车抵押我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3月,李某某尚欠车贷余额54690.23元。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湘A866**纳智捷小车被法院查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吉某某辩称,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财产的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二、李某某对陈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二、李某某对陈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两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29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存款498000元或查封其相当价值的财产。7月18日,本院对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某某所有的湘A866**纳智捷小车予以查封。上述该两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某某申请执行案本院以(2015)浏执字第00302号案立案执行;吉某某申请执行案本院以(2015)浏执字第00303号案立案执行。上述两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湘A866**纳智捷小车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李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龙卡信用购车分期付款车辆抵押贷款合同》,李某某以湘A866**纳智捷小车抵押贷款10万元,同年6月23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3月,李某某尚欠车贷余额54690.23元。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抵押贷款协议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建良审 判 员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