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海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武,林华英,林贤修,邓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昌武,男,193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受害人苑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华英,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受害人苑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贤修,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受害人苑某某儿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海兵,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负责人罗海龙,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昌武、林华英、林贤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昌武、林华英、林贤修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正东,被告人邓海兵及其辩护人陈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5时3分许,被告人邓海兵驾驶湘E827**中型自卸货车在新宁县S218线47KM+130M路段撞倒并碾压行人苑某某,同时刮撞行人刘桂英、林昌武,造成苑某某当场死亡,刘桂英、林昌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海兵驾驶湘E827**逃逸。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海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海兵向被害人苑某某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3000元,另分别向林昌武、刘桂英赔偿医疗费5200元、5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海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昌武、林华英、林贤修诉称,被告人邓海兵驾车造成受害人苑某某当场死亡和林昌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理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湘E827**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人邓海兵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苑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137710.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人邓海兵赔偿林昌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131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邓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海兵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邓海兵是过失犯罪,平时表现好,并愿意尽其所能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新宁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湘E827**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5时3分许,被告人邓海兵驾驶湘E827**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途经新宁县S218线47KM+130M路段时撞倒并碾压行人苑某某,同时刮撞行人刘桂英、林昌武,造成苑某某当场死亡,刘桂英、林昌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受害人苑某某系交通事故车轮碾压作用所致胸骨、左侧锁骨及所有肋骨骨折,左上肢皮肤撕脱并骨折,颅脑完全性缺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海兵驾驶湘E827**车辆逃逸。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邓海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兵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某、林昌武、刘桂英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海兵向苑某某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3000元,并支付林昌武医疗费5200元,刘桂英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湘E827**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苑某某系农村居民,死亡时72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昌武系被害人苑某某丈夫,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7644.6元。经鉴定,林昌武因头皮裂伤,脑震荡,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天。本院经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昌武、林华英、林贤修因被害人苑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8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6个月)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102426.5元;林昌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44.6元、护理费3147元(23441元/年×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2761.6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25188.1元开庭后,邓海兵家属在赔偿苑某某亲属33000元的基础上,自愿还赔偿50000元,且该款已汇入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海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7日5时许,邓海兵驾驶湘E827**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沿S218线自北向南行驶,途径S218线47KM+130M时,撞倒在路上行走的三位路人,导致其中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海兵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证人证言①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海兵在事故发生后,先打电话告知其岳母徐某某,后又马上否认发生事故。②证人林昌武、刘桂英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5时许,林昌武、刘桂英与被害人苑某某三人途经S218线到新宁县城卖菜,被后面来的一辆货车撞倒,造成苑某某当场死亡,林昌武、刘桂英不同程度受伤。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S218线47KM+130M路段及现场概貌。4、邵检技鉴字检验(2014)8047号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苑某某系交通事故车轮碾压作用所致胸骨、左侧锁骨及所有肋骨骨折,左上肢皮肤撕脱并骨折,颅脑完全性缺损死亡。邵公物鉴(法物)字(2014)119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1号检材(湘E827**车油箱下固定支架疑似肌肉组织)和2号检材(案发中心现场现场血样)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苑某某,支持以上生物学成分为苑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海兵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某、林昌武、刘桂英不负责任。机动车驾驶证、湘E827**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邓海兵具有B2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湘E827**中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说明证明,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被告人邓海兵于2014年11月20日抓获归案,邓海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邓海兵以及受害人苑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情况。10、林昌武、林华英、林贤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他们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11、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湘E827**车在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于2014年11月17日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12、新宁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昌武因伤住院治疗。13、医疗费发票证明,林昌武花费医疗费17644.6元。14、邵崀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昌武因车祸致使头皮裂伤、脑震荡,属于轻微伤。15、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邓海兵岳母徐某某将赔偿款5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1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新宁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邓海兵的矫正环境好,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海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海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海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新宁县司法局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邓海兵适用社区矫正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海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海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苑某某死亡和林昌武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昌武、林华英、林贤修要求赔偿被害人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及林昌武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昌武、林华英、林贤修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湘E827**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导致苑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2426.5元,由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导致林昌武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7761.6元,由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6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3647元),其余损失9114.6元,由邓海兵赔偿。邓海兵已支付林昌武医疗费5200元,尚需赔偿3914.6元。邓海兵在事故发生后已预先支付苑某某亲属33000元,以及开庭后汇入本院账户的50000元扣除应支付林昌武3914.6元后剩余46085.4元,两笔款项合计79085.4元,系邓海兵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给予苑某某亲属的补偿,本院予以尊重,并作为本案的酌定量刑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海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海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昌武、林华英、林贤修因苑某某死亡的造成的经济损失102426.5元,赔偿林昌武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3647元,以上合计赔偿116073.5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人邓海兵赔偿林昌武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114.6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元,还应赔偿3914.6元(林昌武可直接从本院领取该款)。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昌武、林华英、林贤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华审 判 员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