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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南通恒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长春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恒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长春莱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南通恒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皋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倪张根,董事长。被告长春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北区丙5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智民原告南通恒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南通恒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情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通恒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