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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宏阳与李秀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阳,李秀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522号原告李宏阳。委托代理人康盛明,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许义,无职业。原告李宏阳诉被告李秀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盛明,被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李秀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66号4��楼底商租给其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自2014年4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非法强行占有使用原告房屋,至今拒不腾房,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2014年4月国家征用土地,由于被告拒不腾还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征地补偿手续,给原告造成每平方米1000元奖励损失共计1893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0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3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2、(2007)东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复印件1份;5、统一收据复印件1张;6、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秀云在2008年10月份在诉争房屋经营过桥米线酒店至今。2013年8月被告给付李秀云10万元,李秀云聘用被告作为过桥米线酒店经理,负责日常经营与管理。2015年1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6.5万元补偿,原告承诺撤诉,被告将诉争房屋已经腾空交付,被告已经履行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保证书复印件1份;3、收据6张。本院对天津市河东区拆迁中心工作人员赵亮、张津国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自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66号4号楼面积为189.36平方米的底商一处(即本案诉争房屋)。2007年5月,原告以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为其办理上述房屋房产证,200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李宏阳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4月18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李秀云为承租方(乙方)就诉争房屋的一部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租甲方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66号4号楼底商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房屋作为经商用途,该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李秀云承租该房屋后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过桥米线。2014年2月20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就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东至六纬路、三源益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南至现状十五经路,西至海河东路,北至十三经路范围内的房屋作出河东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附《河东区一热电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规定本次房屋征收签约期限为40天,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该补偿方案第八条奖励办法规定:“凡在规定40天签约期限内,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每协议户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费”。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案外人李秀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承办人于2014年12月2日至诉争房屋处对本案被告李秀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过程中被告称其与李秀云系姐妹关系,但其联系不上李秀云,其和其爱人元休万在经营苗家妹子过桥米线,是李秀云以10万元的价格将这个店面转给其经营的,2013年10月份就是其交的房租,其与李秀云之间未签订转让协议。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秀英保证于2015年1月11日之前,将座落于六纬路66号4号楼底商(现经营过桥米线)房屋全部腾空交付给征收现场指挥部,由李宏阳一次性给付李秀英人民币6.5万元。金额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因占用房屋李秀英的其他亲属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李秀英因经营与其他第三人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李秀英自行负责解决”。2015年1月6日,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乙方)、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甲方)、天津市河东区拆迁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66号4号楼图纸载明的13-19轴底商(即本案诉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乙方应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将该房屋及构筑物全部腾空并结清相关费用交予丙方拆除,该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899920元,停��停产损失、搬迁补偿等一次性补偿3925080元,合计征收补偿款为12825000元,乙方与其他第三人的一切未了事项或纠纷均由乙方全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全部相应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秀云于2015年1月12日搬离诉争房屋,原告随即将诉争房屋交予天津市河东区拆迁中心。另查,被告与案外人李秀云系姐妹关系,2014年4月19日后被告及李秀云均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或房屋使用费。诉讼中,本院至天津市河东区拆迁中心对其工作人员赵亮、张津国进行了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中赵亮及张津国称天津市河东区拆迁中心向原告送达征收决定等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左右,故应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即计算一次性搬迁奖励费的期限;因直到2015年1月6日天津市河东区拆迁中心才与原告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至2015年1月6日方签订协议书。经本院询问原告获得的补偿款中是否包括一次性搬迁奖励费,其表示其单位就是一揽子给原告相应的补偿费,原告所有的房屋是非住宅,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外,都是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及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性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其合理的诉求,应当支持。案外人李秀云与原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李秀云在租赁期间内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此后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2015年1月12日。案外人李秀云将诉争房屋转租给被告时未告知原告,其��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9日到期,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李秀云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存在续租的情形,加之案外人李秀云及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再行支付租金。因此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在原告与案外人李秀云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06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89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损失系由于被告占用诉争房屋致使其不能办理征地补偿手续而未能获得的每平方米1000元的一次性搬迁奖励费损失,但经本院向天津市河东区拆迁中心的工作人员调查,原告未能在限定的40天签约期限内与拆迁单位签约��非被告占用诉争房屋所致,且原告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包括停业停产损失、搬迁补偿等一次性补偿,原告未能据此证明该补偿排除了一次性搬迁奖励费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秀英给付原告李宏阳房屋使用费40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李宏阳负担3911元,被告李秀英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媛代理审判员  张峥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