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中专文化程度,个人独资企业主。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新街116号其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内,多次容留蒋某、黄某乙、覃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蒋某在大足区万古镇新街其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内玩耍,黄某乙打来电话,与蒋某在电话中商量吸食毒品,并谈好由黄某甲、蒋某、黄某乙三人共同出资300元购买毒品。随后,黄某甲从他人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100元的麻古,黄某乙来到门市后,三人在该门市阁楼吸食了以上毒品。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从他人处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后在其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内吸食,第二日凌晨2时许,黄某乙来到该门市,由于剩余的毒品不多,又由黄某乙出资300元,黄某甲在他人处购买毒品后,二人在该门市内共同进行了吸食。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独自在其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内吸食毒品。不久,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是否有毒品,黄某甲回答说有,随后,黄某乙来到黄某甲经营的门市内,二人共同吸食了毒品。第二天,蒋某又来到该门市,黄某甲继续容留蒋某吸食毒品。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蒋某、黄某乙到黄某甲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玩耍,三人在该门市阁楼上共同吸食了黄某甲之前剩余的毒品。5、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内阁楼上吸食毒品。这时,覃某某到该门市找黄某甲收款,便与黄某甲一起吸食。不久,黄某乙又来到该门市内,三人便轮流吸食了毒品。6、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蒋某到黄某甲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内玩耍,黄某甲拿出头天吸食后剩余的毒品,二人进行了吸食。7、2014年2月的一天,覃某某到黄某甲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内玩耍,由覃某某提供毒品,二人在该门市的阁楼上轮流进行了吸食。8、2013年底或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与邓某某、蒋某、姚某某在黄某甲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内打牌,四人商量边打牌边吸毒,并共同抽头为毒资。姚某某提供了300元的麻古和冰毒,黄某甲提供该门市为吸毒场所,四人边打牌边轮流吸食了该毒品。9、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与蒋某、邓某某在黄某甲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内打牌,在打牌过程中抽了300元的毒资,邓某某联系他人购买了冰毒和麻古,三人在该门市的阁楼上边打牌边轮流进行了吸食。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日即被羁押。公安民警从其经营的“公主王子”儿童服装门市内查获自制的吸毒工具两个、吸管两根。因吸毒,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决定对黄某甲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乙、蒋某、邓某某、覃某某、杨某、蔡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经营的门市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举示了万古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平时表现的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拟证明黄某甲无犯罪前科,在取保候审期间得到当地政府和周围居民的谅解,建议对黄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甲本人系吸毒人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的吸毒工具两个、吸管两根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