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志勇等与吴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勇,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男,汉族,1959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张志勇、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志勇、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性质为股权买卖及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原裁定认定的欠款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无论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后来签订的欠条,本案都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3804320万元,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助理审判员 邓长玉助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