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3号原告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设备厂),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陈典桥堍。法定代表人夏汝明,铸造设备厂董事长。被告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私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美,美鑫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铸造设备厂与被告美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美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铸造设备厂诉称,2011年2月15日,其公司与美鑫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由其公司为美鑫公司生产“V”法造型线、砂处理线、除尘器各2台套,因美鑫公司尚欠1900000元未支付,��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美鑫公司支付价款等。美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兴化市,本案应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铸造设备厂与美鑫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由铸造设备厂为美鑫公司生产“V”法造型线、砂处理线、除尘器各2台套,因美鑫公司尚有价款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美鑫公司支付价款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铸造设备厂与美鑫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铸造设备厂向本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铸造设备厂住所地在江阴市,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美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