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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凌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凌某,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文秀,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秀、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年,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今年正月初十,被告又无端与我争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称常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只是偶尔争吵。我们还有不满一周岁的女儿,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法院依法裁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生育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起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缔结婚姻,并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