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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兆海与仪垂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海,仪垂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李兆海。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告仪垂辉。原告李兆海与被告仪垂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海及委托代理人郝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垂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在姚哥庄桥东一办公楼工地上承建工程,聘请原告涂抹水泥内外墙,结算工钱共计40200元,2012年元月8日被告已偿付原告21000元,尚欠192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仪垂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字据一份,内容为:“作业证内墙1274㎡×8元/㎡=10192元外墙2400㎡×12.5=30000合计40200元付21000余款19200大写壹万玖仟贰佰元整工程负责人:仪垂辉2012.元8”。原告表示,2010年被告承建位于高密市姚哥庄大桥东的办公楼,雇佣原告涂抹办公楼的内外墙,共计劳务费40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元,尚欠192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1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动后,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应自欠款确定之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劳务费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垂辉偿付原告李兆海劳务费1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桂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艺璇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