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慧雄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98号罪犯张慧雄,男,1971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了(2010)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慧雄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218682.06元。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执行。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4日被原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本院以(2013)通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2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其减刑7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处罚审批表、罪犯时某某、万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于某某的证实材料、科尔沁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罪犯本人的消费汇总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四监区参加伟星员、变压器加工等劳动,考核被监狱记6次功。2013年12月6日因喝酒被禁闭处罚。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消费金额8790.7元。���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经执行机关考核评定为突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但在考核期内受到禁闭处罚、消费水平方面有能力履行部分民事赔偿而不履行,本次减刑予以从严。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慧雄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明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