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王艳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王艳良,乔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良,男,1971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慧军,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良、被上诉人乔慧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良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8日18时0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旧线57.2公里处,我驾驶松花江牌货车(车牌号:京PO**)由南向北行驶,乔慧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5**/冀GF**挂)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损坏,我受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慧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动静脉破裂、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回结肠动静脉破裂)、骨盆骨折(右耻骨上支、右耻骨下支、右耻骨结节、右侧髋臼骨折)、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脑震荡、左眶内壁骨折、左眼外眦开放���口、左眼轮匝肌断裂、鼻中隔开放伤口、左鼻翼开放伤口、口腔下唇贯通伤、口轮匝肌断裂、牙齿松动、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左手拇指甲床损伤、代谢性酸中毒、滴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手中指末节基底部骨折。我住院治疗39天。经查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故我要求乔慧军、保险公司赔偿我医药费73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7820元、误工费52500元、就医交通费3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整容费48元、残疾赔偿金146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66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5540元,共计382011.2元;要求乔慧军、保险公司赔偿我二次手术费用。乔慧军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再有,我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王艳良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可王艳良的残疾赔偿指数为10%,此外乔慧军有超载行为,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8时0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旧线57.2公里处,王艳良驾驶松花江牌货车(车牌号:京PO**)由南向北行驶,乔慧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5**/冀GF**挂)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前部相撞,致使两车��坏,王艳良受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艳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艳良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动静脉破裂、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回结肠动静脉破裂)、骨盆骨折(右耻骨上支、右耻骨下支、右耻骨结节、右侧髋臼骨折)、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脑震荡、左眶内壁骨折、左眼外眦开放伤口、左眼轮匝肌断裂、鼻中隔开放伤口、左鼻翼开放伤口、口腔下唇贯通伤、口轮匝肌断裂、牙齿松动、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左手拇指甲床损伤、代谢性酸中毒、滴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手中指末节基底部骨折,王艳良住院治疗39天。王艳良共计支付医疗费220982.49元(含160元整容费)���王艳良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60.5元。王艳良的花江牌货车(车牌号:京PO**)受损,王艳良支付施救费1000元。王艳良未对其受损汽车进行维修,申请报废,公安交通管理局已办理注销登记。2014年8月4日,王艳良诉至法院要求乔慧军、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王艳良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王艳良支付鉴定费2200元。故此,王艳良的诉讼请求确认为要求乔慧军、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73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7820元、误工费52500元、就医交通费3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整容费48元、残疾赔偿金146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66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5540元,共计382011.2元;要求乔慧军、保险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经查,乔慧军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冀G5**/冀GF**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王艳良系农业户口;王艳良之母李××已去世;王艳良之父王×1,1948年9月18日出生,王艳良父母生育王艳良及妹妹王×2共两个子女;王艳良夫妻育有一女王×3,1997年9月1日出生。庭审中,法院经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王艳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982元(取整)、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期间)+81天×100元/天=13200元、误工费175天×100元/天=1750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取整)、残疾赔偿金18337元/年×20年×40%=146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3元/年×14年×40%÷2(王艳良之父)+13553元/年×1年×40%÷2(王艳良之女)=4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6774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报废注销证明、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乔慧军与王艳良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艳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据此确认王艳良负事故70%责任、乔慧军负事故30%责任。乔慧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王艳良要求乔慧军、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王艳良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采纳双方合理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王艳良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中的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鉴于王艳良对受伤车辆申请报废,目前尚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案中暂不处理。王艳良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手术并未实际发生,王艳良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乔慧军报案时所作的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赔付责任的依据。经核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艳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计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艳良医疗费(220982元-10000元)×30%=63295元(取整)、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585元、营养费2000元×30%=600元、护理费13200元×30%=3960元、误工费17500元×30%=525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30%=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30%=18元、残疾赔偿金(146696元-90000元)×30%=17009元(取整)、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9元×30%=12198元(取整),计103365元。保险公司在乔慧军报案时所作的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赔付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艳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计十二万一千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艳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十万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以上共计二十二万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王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各项损失103365元。上诉理由是:事发时乔慧军驾驶的车辆属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将免责事项明确告知乔慧军,并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乔慧军进行了询问,在查看笔录表中明确告知因保险条款规定此次事故因超载需加免后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王艳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3365元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王艳良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乔慧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0%不应该我承担,我上保险的时候没有写免责事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乔慧军报案时所作的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赔付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乔慧军称只收到过保险单,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合同签订等材料证明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减免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王艳良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元(已交纳);由乔慧军负担六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九元,由王艳良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乔慧军负担二千三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