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中起与李德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起,李德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峄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中起,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井才,枣庄峄城区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本,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码370404194809174072。委托代理人褚福广,枣庄市峄城区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孙中起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中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井才,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福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起诉称,原告自家的宅基地与被告相邻,1990年3月原告按照村里的规划安排,在该宅基地上原告自己出资建设起了两间瓦房,并拉起了院墙。因盖房建成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居住,所以在办理宅基地确权时便以原告母亲叶永云的身份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月原告的母亲去世,不久原告便计划将房屋进行翻新,被告知道后便百般阻挠,致使原告无法施工,更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情况下将原告大门的门锁换成了自己的锁,使原告有家不能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古邵国土所、司法所和派出所等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不接受调解,至今仍继续侵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李德本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一家五口人于1979年在文堆一村按每人口分的园地,共计0.75亩。1982年5月2日,经文堆村委会坊上乡土管所建房办批准建造三间瓦房,剩余的土地作为园地经营,当时的土地政策是宅园合一。1989年8月6日,该园地规划为反诉人的建设用地,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春天,该宅基地借给被反诉人母亲叶永云用于临时建造二间老年房,当时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协议,被反诉人的母亲叶永云若干年去世后,该借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还反诉人所有。2012年1月被反诉人的母亲去世后,被反诉人将房屋扒掉应及时返还给反诉人,后又反悔,拒不让出。反诉人多次经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反诉人的母亲借用反诉人的宅基地建房,其母亲去世后已将该房屋扒掉,拒不将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反诉人已构成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孙中起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中起与被告李德本均系峄城区古邵镇文堆一村村民。原告孙中起诉称,其宅基地北邻空闲地、南邻住宅路、东邻被告李德本、西邻吴立行,并向法庭提供古邵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业主为叶永云的土地登记卡予以证明。被告李德本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长16.5米、宽12米,东邻李夫元、西邻吴立行、南邻路、北邻园地,系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予证明。原、被告均主张对所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李德本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孙中起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卡、宅基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载明争议宅基地西邻吴立行,南北界限相同,属权属不清,界限不明,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双方产生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孙中起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李德本提出的反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孙中起对被告李德本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本对原告(反诉被告)孙中起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珍审 判 员 高 升人民陪审员 刘业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