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翁佩荣与王挺、郑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佩荣,王挺,郑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51号原告:翁佩荣。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挺。被告:郑依群。原告翁佩荣为与被告王挺、郑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王挺、郑依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郑依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佩荣起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王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郑依群为连带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挺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挺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依群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王挺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挺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500000元属实,愿意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与担保人无关。被告郑依群中途退庭瓮辩00000未经未,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签名时落款处已经有担保人的签名。被告王挺、郑依群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郑依群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王挺向原告翁佩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归还5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全部还清,并载明担保人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依群在落款担保人一栏签名。本院认为:原告翁佩荣与被告王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挺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挺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依群系被告王挺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挺在借条上约定分期还款,现被告王挺未按期履行债务,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挺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依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挺返还原告翁佩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依群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依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挺、郑依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