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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896号原告刘文军。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俊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刘文军与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队,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军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02年11月从被告处离职,单位一直拖延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等事宜,使原告在有关劳动管理机构的劳动登记信息为在职状态,使原告无法在其他单位受聘工作。原告多次努力将自己的人事档案从被告处转出,均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等事宜;2、赔偿因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等事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57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北劳仲定字(2011)第0157号仲裁决定书一份、开庭通知书两份;2、劳动合同书和解约通知;3、《天津市人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请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4、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述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天津市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鉴于被告的注册资本超过5000万美元,原告应先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未经合法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即使原告起诉符合条件,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起诉时效,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时效为一年,普通案件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自诉其自2002年离职被告处,至今已经13年之久,因此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时效;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经转出,被告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退工的原因比较复杂,一是因为正值国企改制期间,人员变动频繁,很多人无故离职且无法联系,离职人员未办理离职手续致使单位无法办理退工手续,二是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未及时与改制后的人事部联系,并提交离职材料,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是是否退工并不影响原告再次就业,原告找到新单位后可以覆盖原来的就工信息,实现正常就业,因此原告是否就业取决原告自身的意愿,且原告离职后十几年不向被告或劳动仲裁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足以可见未退工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否则不会十几年无动于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被告单位全体人员档案保管情况;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档案自2002年7月25日起以被告名义委托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2003年8月被告单位出具同意转出证明,原告档案转出被告单位,仍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中心保管,档案管理费自理。原告未交纳过档案管理费。另查,原告目前在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登记信息中就业状态为在职状态。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文军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等事宜以及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拒不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等事宜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015年1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不字(2015)第0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均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一项,参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主张2002年11月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未办理退工手续。被告对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的事实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档手续一项,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存档证明》一份,原告档案自2002年7月25日起以被告名义委托该中心存档,2003年8月档案转出,档案费自理。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档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档手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拒不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等事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节,原告主张被告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支付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其主张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文军办理退工手续。二、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