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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祥瑞与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祥瑞,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郭祥瑞,男,汉族。被执行人: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本院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20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我院随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4辆车的手续但没有找到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