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纪成飞与李志东、蔡春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东,蔡春霞,纪成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东。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霞。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成飞。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天津安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东、蔡春霞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东,上诉人蔡春霞的委托代理人乔传浩,被上诉人纪成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纪成飞与被告李志东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志东与被告蔡春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离婚。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单元203室房屋属于军产房屋,实际受用人为原告纪成飞。2008年8月25日,原告纪成飞以其妻王红心名义与被告蔡春霞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使用权出售给被告蔡春霞。早在2008年8月21日,被告蔡春霞已经将800000元购房款转账支付给原告纪成飞。原告纪成飞将诉争房交予二被告使用。后因部队核查军官住房,2010年7月12日,原告纪成飞与被告李志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因甲方(原告纪成飞)系现役军人,目前有特殊情况,故需暂时撤销甲乙(被告李志东)双方委托王红心和蔡春霞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门203房屋转让协议,甲方于2010年7月12日前返还乙方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如甲方特殊情况排除后,原转让协议仍然有效,乙方再把捌拾万元人民币给付甲方。租让期间,乙方按市场租金水平付给甲方租金。二、甲方同意乙方租赁使用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门203房,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7月12日始至2011年7月12日止,乙方保证按照约定将此房交回甲方。三、乙方交还甲方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门203房时,一并将房内堪用设施和附属仓库一间交还甲方。”协议由原告纪成飞及被告李志东签名。2010年7月14日,原告纪成飞将800000元打入被告李志东账户内。至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满。二被告没有腾空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原告所指的附属设施有库房一间及诉争房中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附属设施。被告表示都在正常使用中。房屋建设单位解放军空军某部出具说明,表示原告纪成飞系诉争房唯一受用人,此房属于军产,无房产证,不得进行交易转让。庭审后,被告蔡春霞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其租赁的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单元203室房屋(含附属库房、设施),并将租赁房屋的及其室内附属设施、库房租赁物全部返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25日原告纪成飞与被告李志东借用各自配偶名义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7月12日原告纪成飞与被告李志东签订的《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结合《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纪成飞返还房款以及被告李志东未给付房屋租金等情况,双方实际上已约定解除了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应该按照《租赁协议》履行。在《租赁协议》的第一条中,所说的特殊情况应该是指部队核查军官房屋,不允许军官私自转让房屋。鉴于到目前为止,房屋所属的管理单位仍然不允许转让房屋,故双方《租赁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条件不能成立,不能恢复执行买卖协议。双方应该按照《租赁协议》履行,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现已到期。二被告占用诉争房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二被告应该腾交诉争房,且将附属库房一间及煤气、水、电、有线电视等设施完好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纪成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二被告腾空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单元203室的房屋交还原告,诉争房附属库房一间,诉争房内的煤气、水、电、有线电视设施亦应完好返还。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李志东、蔡春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具备《协议书》涉诉房屋买主身份,有权使用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一条明确注明是暂时撤销《协议书》,暂时撤销系中止的意思,并不构成对《协议书》的解除,对此一审认定错误;2、《协议书》已具备履行条件,房屋可以交易,即协议书中特殊情况已排除,具备恢复履行的条件,应继续履行;3、上诉人现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者,户籍也落于该房无其他住处,宜确认《协议书》并未解除。被上诉人纪成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08年8月25日纪成飞与李志东借用各自配偶名义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7月12日纪成飞与李志东签订的《租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租赁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证实纪成飞与李志东对原《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是认可的且也按照《租赁协议》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租赁协议》中约定由于特殊情况双方已撤销了《协议书》,李志东亦收取了纪成飞返还的购房款80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特殊情况应是部队核查军官房屋,不允许涉诉房屋进行转让,且诉讼中,房屋的产权人部队出具了证明,证实涉诉房屋仍不得进行交易转让,虽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可以转让,但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涉诉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协议书》能够继续履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恢复履行,且《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志东、蔡春霞仍占用涉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具备腾房条件的问题,因上诉人已收到了被上诉人返还的80万元购房款,且未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李志东、蔡春霞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志东、蔡春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