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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正山与崔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山,崔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89号原告:李正山,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经开区。被告:崔容,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时云,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正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无婚生子���。2010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四年多来,双方偶尔电话联系。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已无感情。双方结婚后共同经营了正山塑料厂。2010年4月3日,雇工尹良凤发生工伤。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尹良凤118980.49元。而原告至今无力承担此债务,故此债务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另有:孩子的借读费、学费、每年生活费共67200元;房租费2万元;筹办正山塑料厂时尚欠葛正敏借款197000元;承包百乐门广场的儿童乐园后为购买转马欠李正风借款5万元;为了治疗自己的骨折欠李正云借款1万元、欠李正风借款13000元、欠李正华借款3000元;为交孩子的借读费欠李正风借款3万元;原告尚需做二次手术,费用大概18000元,因现在没有生活来源,为治疗还需继续借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上述共同债务中的一半。被告崔容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虽然是再婚,但是二人感情尚可,被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孩子。被告是因有妇科病需要治疗才离家的。被告现同意离婚,但被告不承担债务。双方经营塑料厂期间的利润由原告所得,拆迁所得费也由原告领取,现要求拆迁所得费用中三分之一,即35940元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原告作为业主注册成立了合肥市正山塑料厂(以下简称正山厂),双方婚后共同经营了正山厂。2010年4月3日,正山厂职工尹良凤因工受伤。此后尹良凤先后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决正山厂支付尹良凤各项损��共118980.49元,2011年5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判决。此款双方至今未给付尹良凤。另查明:原告家庭房屋及附属物于2009年9月被拆迁,到目前为止有关部门已发放原告家庭三口人(包括原、被告及原告儿子)临时安置过渡费70200元、附属物补偿费24000元、拆迁奖励费12000元,共计106200元,此款均由原告于2009年、2013年、2014年分期领取。原告家庭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是原、被告结婚前由原告所建。2015年2月,原告因骨折住院支出医疗费22358.21元。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前经营百乐门广场,被告打工维持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补助费发放表、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已表示同意,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婚前所建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拆迁奖励费共82200元,是有关部门按人口数及以户为单位发放给李正山户的,而非仅发放给原告与被告两人,该款是原、被告及原告儿子的共同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仅有54800元(82200元÷3×2)。原告领取的106200元从2009年12月至今已历经五年多时间,在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扣除双方的平时生活开支及原告2015年2月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2358.21元,原告支出54800元是合理支出,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仍然存在或者转变为其他财产,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现无共同财产54800元,故被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费35940元为己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是原告婚前所建,故附属物补偿费24000元应是原告的个人财��。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经营正山厂,因此在经营正山厂期间所欠劳动者尹良凤因工受伤赔偿款118980.49元应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尚有其他共同债务,被告均予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正山与被告崔容离婚。二、合肥市正山塑料厂欠尹良凤赔偿款118980.49元,由原告李正山与被告崔容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正山与被告崔容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