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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武金成与满达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成,满达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武金成(曾用名武和平),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满达夫,男,3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武金成诉被告满达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满达夫给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9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武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达夫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3日白双江在被告满达夫的担保下从原告武金成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2年10月3日偿还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满达夫未按期给付欠款,原告武金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满达夫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利20‰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达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金成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4000元(5000元╳20‰╳40个月),本息合计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满达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哲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庭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