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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强奸罪,王某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961号罪犯王某,出生日期,籍贯,民族不详,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城社区七队一私房地下室。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一日作出(2009)楼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至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4.5分。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