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柏小关与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小关,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71号原告:柏小关。委托代理人:朱瑛,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原告柏小关为与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柏小关的委托代理人朱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柏小关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在被告的地板厂上班,原、被告于2014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X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柏小关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被告XXX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柏小关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是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劳务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小关劳务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晓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