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贾苏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苏兵,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苏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到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盛世华庭小区、大丰市丰中名邸小区、金湖县锦绣华城小区实施盗窃作案15起,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盛世华庭小区XX幢1单元601室朱某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0元。2、2013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盛世华庭小区XX幢3单元605室冯某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40余元。3、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盛世华庭小区25幢2单元1104室刘某甲家,未窃得财物。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盛世华庭小区XX幢3单元606室王某丙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40元。5、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盛世华庭小区XX幢3单元605室赵某乙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铂金戒指一枚、金佛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个以及现金600余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4.4元。6、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盛世华庭小区X幢2单元504室尹某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及港币一万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51元。7、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盛世华庭小区X幢1单元501室邵某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硬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8、2014年暑假的一天,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盛世华庭小区XX幢3单元606室衡某家,未窃得财物。9、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盛世华庭小区X幢1单元602室赵某甲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黄金项链一条、女士铂金戒指一枚及彩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2312.4元。10、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盛世华庭小区X幢1单元601室王某丁家,未窃得财物。11、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盛世华庭小区XX幢2单元603室刘某乙家,未窃得财物。12、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贾苏兵到洪泽县城盛世华庭小区XX幢604室王某乙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85.7元。1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贾苏兵到盐城市大丰市丰中名邸小区X幢1单元1001室杨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00余元。14、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贾苏兵到金湖县,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锦绣华城小区XX幢2单元1103室刘某丙家,未窃得财物。15、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贾苏兵到金湖县,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锦绣华城小区XX幢2单元1103室刘某丙家,未窃得财物。被告人贾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邵某、王某丁、刘某甲、赵某乙、尹某、朱某、冯某、刘某乙、衡某、刘某丙、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曾某的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洪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贾苏兵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王某乙提供惠普电脑保修卡复印件、购买发票复印件、赵某甲提供首饰购物发票复印件二张、赵某乙提供的洪泽县高良涧镇瑞鑫银楼销售凭证一张、外汇牌价、金银首饰加工、置换登记薄、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5)张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贾苏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苏兵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苏兵多次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苏兵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贾苏兵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书敬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人民陪审员 张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