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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权诉席红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84年4月生,河南省扶沟县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被告席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被告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父母介绍认识,2012年4月17日结婚,2013年4月17日生女孩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生活经济上的问题,致使无法生活下去,特提出离婚。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不支付任何家庭开支,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家庭负担。孩子2014年11月25日生病住院,被告不支付医疗费,12月5日生病挂针期间,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不看望孩子。在婚后3年内,被告擅自离家出走4、5次,2015年1月28日夫妻吵架逼原告写下字据,以后原告不能赡养老人,2015年1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不管小孩。因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尽管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经过了解,还是相互信任,才走进婚姻的殿堂,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刚好一年时间,有了两人爱情的结晶,足以证明夫妻感情是很好的;被告在怀孕期间和小孩出生一岁之间,小孩的生活就医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由于原告不给家庭生活费,被告无法生活,在小孩一岁时外出打工,当时由于没有找到合适工作,没挣到钱,被告的生活费都没有着落,小孩在原告家抚养,小孩有病被告实在拿不出钱,不是被告有钱不支付小孩医疗费;原告家人嫌被告生的是个女娃,婚后一年后,家中老人没事找事,鼓动原告和被告闹事,家庭暴力不断,被告只有躲避,挨打后就回娘家或在外打工,既然如此被告还是能够谅解。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矛盾是有的,但能够克服,为了一个完整的幸福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生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1月25日婚生女生病住院,因医疗费的负担及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孙某甲起诉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婚前了解到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婚后生育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婚后产生的分歧和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正确处理婚姻家庭问题;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共同化解夫妻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