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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蔡腊寿与蔡卫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腊寿,蔡卫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蔡腊寿。委托代理人:秦斯文,江苏省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卫民。原告蔡腊寿与被告蔡卫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腊寿的委托代理人秦斯文、被告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腊寿诉称:2013年10月9日,其与蔡卫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蔡卫民分数次实际履行归还股权转让费220万元时,未将认可的35.1万元股息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蔡卫民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利息3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腊寿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及蔡卫民质证如下:1、2013年10月9日滁州市苏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蔡腊寿将其持有的滁州市苏源化工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蔡卫民,由蔡卫民在2013年底前支付股权转让金220万元,从10月1日起算月息1.5%,2014年元月起如不归还按3%支付月息,利息计35.1万元。蔡卫民质证无异议。2、蔡腊寿的投资款凭证及2013年10月22日的股权转让款的借条,证明蔡腊寿的投资款是180万元,转让的时候升值为220万元。蔡卫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蔡卫民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蔡腊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但是在2014年10月12日其于蔡腊寿结算后,其共欠蔡腊寿260万元,并约定双方之前的所有票据一律作废。26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100万元支付给蔡腊寿,其中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70万元,2015年7月前付30万元;余款160万元经蔡腊寿指示交付给第三人胡俊斌。其已经给付了蔡腊寿70万元,余款30万元未到支付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蔡腊寿的诉讼请求。蔡卫民为反驳蔡腊寿主张提供证据及蔡腊寿质证如下:1、2014年10月12日其与蔡腊寿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经结算其尚欠蔡腊寿260万元,以前的票据借条均作废,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蔡腊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事实有部分错误,要求撤销错误部分。2、支付给蔡腊寿的70万元票据,证明其已按照结算协议支付给蔡腊寿第一期款项70万元。蔡腊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质证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蔡腊寿提供的证据1、2,蔡卫民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蔡卫民提供的证据1,蔡腊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有部分结算错误,因其未提出结算错误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蔡腊寿、蔡卫民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蔡腊寿与蔡卫民原均系滁州市苏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9日,蔡腊寿为转让方(甲方)与蔡卫民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滁州市苏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30%滁州市苏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1、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滁州市苏源化工有限公司的3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2、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文件。3、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股权转让价格为220万人民币,支付方式为201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从十月一日起算月息1.5%,2014年从元月起如不归还按3%的月息)。4、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5、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6、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7、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涉及到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8、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9、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立约人各执一份。”蔡腊寿和蔡卫民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蔡腊寿和蔡卫民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3年10月22日并由蔡卫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蔡腊寿人民币220万元整(此款即滁州市苏源化工有限公司退股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底归还其中180万元整,其余40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利息标准按2013年10月9日转让协议执行”。2014年10月12日,蔡卫民为甲方,蔡腊寿为乙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载明:“经双方清算,截2014年10月12日止,甲方总共欠乙方款项人民币共计260万元整,在本日之前所有的借据、收据、票据一律作废。还款方式:经蔡腊寿同意,双方约定此款其中100万元支付给蔡腊寿本人;因蔡腊寿欠胡俊斌人民币160万元,并经蔡腊寿本人同意将剩余160万元整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胡俊斌。双方约定欠蔡腊寿的100万元还款日期:1、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70万元。2、剩余30万元整在2015年7月底前付清,双方同意此30万元无利息”。蔡卫民和蔡腊寿分别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蔡卫民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蔡腊寿人民币70万元。后蔡腊寿以蔡卫民未支付其股息35.1万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蔡卫民支付股息3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卫民是否应该支付给蔡腊寿股息款35.1万元。针对该争议焦点,蔡腊寿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蔡卫民予以认可,且股权已实际转让,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应产生法律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蔡卫民应支付蔡腊寿220万元股权转让费及相关利息,蔡卫民在2013年10月22日就该股权转让款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蔡腊寿。2014年10月12日,蔡腊寿和蔡卫民又进行结算,言明蔡卫民共欠蔡腊寿款项260万元,之前所有的借据、收据、票据一律作废,并就该260万元的付款作了约定,此款其中100万元支付给蔡腊寿本人,因蔡腊寿欠胡俊斌人民币160万元,并经蔡腊寿本人同意将剩余160万元整由蔡卫民直接支付给胡俊斌。双方约定欠蔡腊寿的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70万元,剩余30万元整在2015年7月底前付清,双方同意此30万元无利息,因蔡卫民已按该结算协议支付了蔡腊寿70万元,下欠30万元未到付款期限,现蔡腊寿要求蔡卫民支付股息款35.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腊寿称该结算协议有部分错误,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腊寿要求被告蔡卫民支付股息款35.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2.50元,由原告蔡腊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