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国伟与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伟,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黄国伟。委托代理人张勇军。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向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查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伟与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伟之委托代理人张勇军、陈端祥、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伟诉称,2013年6月,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河北���PARK118新传媒项目,为此成立了“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并指派李良忠为负责人。2014年6月,“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携80万元现金从成都至石家庄市,与“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交付80万元现金与李良忠,“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公章、李良忠签名。但至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80000元。以上合计1456000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虚假不实,被告及项目部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代1: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工商档案,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3:《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4:《劳务施工协议》,证明河北省PARK118新传媒工程的劳务由被告实施以及成立项目部的事实。证据5:《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李良忠系被告工作人员和新传媒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黄国伟的身份证号码是××,也就是资阳市雁江区的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有异议,这不是公司行为,我们没有委托项目部也没有委托李良忠向原告借款;对借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借据上借款人和经办人都是写的李良忠,虽然盖了个项目部的章,但这种行为并不代表项目部,项目部没有这种职权的。对证据4、5,虽然提交了盖有项目部的章,我们要求出示原件。被告举证如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无异义。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合同》、《借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陈诉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河北省PARK118新传媒项目,为此成立了“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指派李良忠为负责人。2015年2月2日,原告黄国伟持《借款合同》、《借据》起诉来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部向黄国伟借款80万元,款项用于项目部工程,期限半年,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按借款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黄国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相关事宜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河北省PARK118新传媒项目、李良忠经办人李良忠借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以上合同、借据均加盖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公章、李良忠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黄国伟虽然提交了其与项目部、李良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项目部、李良忠出具的80万元《借据》,但是原告陈诉的80万元借款交付过程,即“携80万元现金从成都市至石家庄市交付与李良忠”,如此大额借款的交付方式明显费时、耗力、不安全,与现代日常生活中借款交易习惯不相附,且对于此80万元现金的来源,原告陈诉是存放于家中的现金,此大额现金的存放方式也与现代日常生活中习惯不相附,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尚缺乏借款交付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2元,由原告黄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