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万芝,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且有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外出租房居住,长期不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并自愿结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原告必须将被告十多万的拆迁补偿款退给被告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3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不信任被告,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被告向原告写的保证书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不信任被告,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