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务工人员。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婷婷,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上,嘉善县罗星派出所接警后,由巡逻协警杨某、周某先行至现场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民小区,得知被告人蒙某酒后殴打妻子王某。后杨某、周某与王某朋友至新民小区343号三楼南间被告人蒙某的租房查看,被告人阻挠并至厨房内拿菜刀,见此情形杨某等人撤离并将情况向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陈某说明。之后民警陈某带领协警杨某等人至被告人租房,遭到被告人持刀追逐至楼下,杨某在控制被告人时被其用菜刀划伤脸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曹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菜刀,工作证,证明,工作情况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蒙某的认罪态度是否可以认定坦白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因饮酒后殴打其妻而引发本案,被告人事后失忆也在情理之中,根据对其四次的询、讯问笔录情况,被告人并未明显具有拒不交待犯罪事实或避重就轻情形,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明知民警依法处警的情况下,持菜刀暴力阻碍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蒙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蒙某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