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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秦新会、高立平、杨根红、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新会,高某某,杨根红,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新会,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根红,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新会、高某某、杨根红、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新会、高某某、杨根红、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早上,被告人秦新会、高某某、杨根红、高某及孟某某(在逃)共谋后,驾车窜至户县草堂镇街道宋南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碰见被害人杨某某后,由高某负责开车望风,其他四人按预谋作案。秦新会上前与杨某某搭讪,假装询问神医地址,站在一边的孟某某称认识神医,并愿带二人去见神医。途中,秦新会、孟某某借机套出杨某某家庭信息,杨根红跟在后面尾随偷听,并将偷听到的杨某某信息通过电话告诉在车上的高某某,高某某得知杨某某相关信息后,驾车赶到前方下车等候,扮演成神医的孙子,编造杨某某家中有祸事需做法事消灾,骗取杨某某取出家中全部现金123600元用来消灾,几人以做法事为诱饵趁机将杨某某的现金调包,迅速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五人均分。破案后,四被告人家属退还了各人分得的赃款2472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3.扣押、发还清单;4.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胡某某证言;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7.被告人秦新会、高某某、杨根红、高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新会、高某某、杨根红、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法事为诱饵,秘密将他人现金调包,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新会、高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新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杨根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