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幼蕊与许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幼蕊,许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林幼蕊,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许顺庆,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原告林幼蕊与被告许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幼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顺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幼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4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还原告5000元和9000元,2014年2月7日转借条,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并填写借款人地址,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躲避拒绝偿还,因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顺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并填写借款人地址;借条载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兹向林幼蕊借来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正(51000元正)。期限:二〇一四年2月七日-2014年6月7日计划还款,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幼蕊主张向被告许顺庆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盖手印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顺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顺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幼蕊借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许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辉人民陪审员 黄启泉人民陪审员 林文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