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天津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田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田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492号原告天津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金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泽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倪秀红,被告田晶的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底被告调至财务处担任出纳工作。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100万资金通过转账支票转入自己账户。原告发现这件事,找到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因此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记账单及存根复印件1份;2、管理细则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被告将该笔资金划给了案外人,这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被告并不是专职财务人员,是勤杂人员,是按照公司要求开具支票,将支票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查,无误后法定代表人加盖财务专用章,此款并不在被告处,已经按照金金授意转给他人,田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记录复印件3份;2、年检报告复印件1份;3、录音证据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职工,2007年入职,2014年5月自行离职。2009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工作。2012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将��告公司帐号为02×××62内资金100万转入自己帐号为62×××13账户内。该转账支票及存根由被告填写,存根显示该笔款项用途为借款。当天,被告通过网银转账将该笔款项转入案外人苏文彬帐号为62×××16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系返还原物之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曾经于2012年10月29日当天占有该笔100万元款项,但当天即将该笔款项转入他人账户,早已不占有该笔款项,且根据该笔款项书面凭证显示,被告占有该笔款项的用途是借款,也并非无权占有;该转账支票有原告公司盖章,原告称公司章在被告处保管,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公司章在原告处,原告对此转账行为应为明知。再有,如是被告私自侵吞该100万元款项,原告在事发后近2年后才诉至本院,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天津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峥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