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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贵兰与阆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运输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兰,阆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阆行初字第11号原告张贵兰。委托代理人陈朝阳,男,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寇银德,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来,该局行政执法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兰诉被告阆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阆中运管局)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被告阆中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来、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行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阆中运管局作出川南阆运罚〔2015〕10号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张贵兰无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旅客运输,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原告张贵兰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6,000元。原告张贵兰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应合伙人敬上可的要求驾驶川RHXX**号小车到阆中市保宁醋厂外等接送的工人,原告不认识所接工人。当原告将车停在路边等待时,三个不明身份的人就上来迅速将行李装进后备箱内,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坐下。原告在问他们是否是去做活的工人时,就来了一帮人将车围住,并称原告非法营运,被告人员随即到了现场,不听原告解释,认定原告从事非法营运,对原告作出川南阆运罚〔2015〕10号行政处罚。一、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不足,录像资料非法定授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收集,不具有合法性,录像资料只能证明三个人上了原告的车,无法证明原告从事非法营运;被告的调查笔录不能认定原告与上车的三人联系的事实;调查笔录存在一个人调查自己记录;三个人上了原告的车后,原告的车一直停在路边未移动,原告是否有非法营运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依法不应给予处罚。二、程序违法,被告收到原告的听证申请书后,让其上级阆中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然后作出行政处罚,造成听证机关与处罚机关分离,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背了行政处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川南阆运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川南阆运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3、电话通话单,原告张贵兰两部手机,号码133xxxx****手机在2014年11月18日,无通话记录;号码189xxxx****手机在2014年11月18日,第一个电话是9:54分手机号码为133xxxx****打进。10:10分与乘车人阆中的迭国猛通过电话。拟证明被告检查之前无人与原告联系乘车或他人安排原告出车的事实。4、听证书,阆中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的听证记录和交通运输局的意见。拟证明被告阆中运管局参加了阆中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的听证。被告阆中运管局辩称,原告张贵兰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1、举报记录。2、现场笔录。3、调查笔录。4、2015年1月5日,对原告张贵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送达回证。1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谈话记录告知拟依《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处罚款16,000元。5、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1、举报记录。举报人杨仕荣,举报时间2014年11月18日8时31分。举报阆中的三名乘客欲乘坐川RHXX**号“黑车”到南充,对方已经通讯指挥三名乘客到高速路口等待,客运中心的治安联防人员已在跟踪摄像,请阆中运管局处理。2、现场笔录。2014年11月18日10:30分,现场检查原告张贵兰驾驶的川RHXX**号现代轿车,车上载有三名乘客从阆中至南充,当场询问原告和乘车人,相互不认识。3、被告阆中运管局申请提取向阆中市公安局“110”报警函和提取的报警记录。证实事发当天,被告查处原告涉嫌非法营运,原告不配合,被告报警。4、2014年11月18日,被告阆中运管局询问原告张贵兰的笔录。张贵兰陈述:川RHXX**号北京现代轿车是自己于2012年购买,因当时自己身份证丢失,以其妹妹张璐之名办理的行驶证。当天任务是接送做路边广告的倍思特公司的工人。南充打电话叫到七里保宁醋后街接人,三名乘客是在七里大道保宁醋后街上的车,目的地是阆中至南充,不能肯定三名乘客是要接送的工人。5、11月20日、12月1日、12月9日,被告阆中运管局询问原告张贵兰的笔录。三次均是原告张贵兰到被告阆中运管局陈述,自己是南充倍思特广告公司股东,合作伙伴,当天是去接苍溪下来的工人,是头天公司安排直接到阆中保宁醋厂接人,工人没有与其联系的方式,车到保宁醋厂后,误把三名乘客接上车。6、被告询问王长海笔录。王长海,阆中市七里客运中心综合联防队队长。王长海证实:2014年11月18日,从阆中市高观乡到阆中城的班车下的三名乘客通过同车的人介绍要乘坐川RHXX**车到南充。7、阆中市公安局七里客运中心协警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涉案三名乘客在阆中七里客运站打电话,然后步行至七里保宁醋厂后街的过程。8、被告询问王凡元的笔录。王凡元证实:2014年11月18日,我与宋永红夫妇(妻岳安勤)、迭国猛同车从高观乡到阆中七里车站后,得知三人要到南充,我建议三人坐组合车到南充,因组合车方便可以送到目的地。三人同意,我就用以前坐组合车留下的电话号码158xxxx****联系,说有三人到南充,对方一男性说马上派车,我把迭国猛的电话号码183xxxx****告诉了对方,让对方与迭国猛直接联系。9、被告询问迭国猛的笔录。迭国猛证实:2014年11月18日,我与宋永红夫妇从高观乡乘车到阆中七里客运站,准备到南充,宋永红还要到南部县老鸦(乡)办事,乘坐客车不方便,宋永红通过王凡元联系了“黑车”,过了约三、四分钟,对方电话叫走一段路到七里保宁醋后街上川RHXX**号现代轿车。我们一行步行到保宁醋后街,等了2至3分钟,川RHXX**号现代轿车就到了,是个女性驾驶员,她问我们三个是不是打电话要搭车到南充,我说是,然后她给我们开了车门和后备箱,我们上车后议定车费每人40元,之后不久就被你们执法人员检查到了。10、被告询问宋永红的笔录。宋永红证实主要内容同迭国猛。11、被告询问岳安勤飞笔录。岳安勤证明内容同迭国猛。12、乘客迭国猛电话(183xxxx****)通话清单。2014年11月18日,8:44分,电话号码158xxxx****主叫迭国猛的电话。证明王凡元电话联系的158xxxx****机主与迭国猛联系过。13、被告执法人员舒怀平电话(187xxxx****)通话清单。2014年11月18日,9:31分和9:41分,两次主叫“110”。证明被告报警。14、张贵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5、川RHXX**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的信息。16、迭国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迭国猛的身份信息。17、原告缴纳罚款16000元的票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18、处罚结案报告。拟证明案件完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有:1、阆中交通运输局听证时封存的被告的调查笔录。原告主张听证时出示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和记录人为同一个人,当庭拆开封存的笔录是两人调查。2、原告主张自己在2014年11月18日是从阆中市孙家垭收费站进行阆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当天孙家垭收费站的视频资料,以证明自己不是被告说的从高速路阆中站进行阆中。本院向阆中市公路收费管理查询情况,该收费所的录像资料保存时间已过,只有照片资料,通过查看2014年11月18日上午8时至10时车辆通行照片显示,期间没有照片显示川RHXX**现代小车从孙家垭收费站进入阆中。阆中市交通运输局法规科科长蒲波证实:原告张贵兰是向阆中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听证,先口头申请,后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单位写成了“阆中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当着我们的面将“管理”二字涂改叉掉的。我局开始认为原告是申请复议,我局给阆中运管局发出的是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但当天到后,原告张贵兰要求是听证,我局就主持原告张贵兰和阆中运管局进行了听证。本院同时调取了原告向阆中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听证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阆中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中的“管理”二字经过涂改叉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7视频拍摄人员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不合法,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均不是事实。被告的17号证据缴纳罚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为了取车而按照被告要求缴纳罚款,非原告自愿,且缴纳罚款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罚合法,被告18号证据是结案报告也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合法,被告的17号、18号证据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1、2、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3号证据电话通话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合法。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蒲波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2、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3号证据显示在当天被告阆中运管局检查前本案乘客迭国猛没有与其电话联系是实,但不能排除他人用其他方式联系原告出车的事实,故原告以此证据拟证明在事发前无人与原告联系乘车或他人安排原告出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视频资料的非法定授权的执法人员拍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7、18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无关联性,本院不采信。被告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张贵兰和被告阆中运管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早晨,阆中市高观乡的迭国猛与宋永红、岳安勤夫妇从高观乘车到阆中七里客运站,准备到南充,同车的有同乡医生王凡元,王凡元得知三人要到南充,建议坐“组合车”方便。宋永红因还要到南部老鸦办事,乘坐客车不方便,宋永红要求王凡元电话联系“组合车”。王凡元用以前坐“组合车”留的电话号码158xxxx****进行联系,该电话持有人(姓名不知)问在哪里接人,王凡元说在阆中七里车站,王凡元将迭国猛的电话183xxxx****告诉了该电话持有人,过了约三、四分钟,158xxxx****电话持有人打电话给迭国猛叫走一段路到七里保宁醋后街上川RHXX**号现代轿车。阆中市七里客运站协管人员一直跟踪拍摄迭国猛三人的步行途径,迭国猛三人一行步行到保宁醋后街,等了2至3分钟,原告驾驶川RHXX**号现代轿车就到了,原告经问询迭国猛三人是打电话要搭车到南充的人,就开了车门和后备箱让迭国猛三人上了车,迭国猛三人上车后议定车费从阆中到南充每人40元,车费未给付,原告的车还未启动,阆中市七里客运站协管人员随即挡住原告的川RHXX**现代轿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执法人员随即赶到进行检查。被告通过调查后于2015年1月5日告知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和听证权利,原告向阆中市的交通主管部门即阆中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听证,阆中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原告张贵兰和被告阆中运管局进行了听证。阆中交通运输局的听证结论是,原告张贵兰涉嫌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月14日,被告阆中运管局通过谈话方式告知原告张贵兰,拟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表示无异议。当日,被告作出川南阆运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对原告进行了送达。2015年1月16日,原告缴纳罚款16,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张贵兰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阆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是阆中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被告有权作出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故被告阆中运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通过调查,告知,处罚、送达,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告知了原告的听证权利,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听证,而是向阆中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听证,原告主张被告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不成立。王凡元和三乘客的证词、电话记录清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无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其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本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处罚亦较为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阆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川南阆运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贵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何明勇人民陪审员  罗洪杰人民陪审员  苟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